“在我的当事人白森与何琅的婚前财产协议中,明确指出何琅婚前资金是十二万元。”
杨吉出示了婚前协议。
“在我的当事人写给何琅的借据中有个加注号,加注号中的内容是‘此款十二万元指协议书中何琅婚前款’。这证明了白森借的十二万元就是协议中指的何琅婚前的十二万元。”
杨吉出示了白森借据。
“在三月九日,也就是我当事人给何琅写借据后的第三天,何琅给白雪吟写的收据中明确指出存折款是十二万元,并用加注号注明‘此存折款是何琅个人婚前资金。’第一,可以证明何琅的婚前资金是以存折形式存在的;第二,十二万元的借款白森已经返还。”
杨吉出示了何琅写的收据。
杨吉说:“我们可以用这样一个三段论式来推理:大前提是‘何琅有婚前资金是十二万元’,小前提是‘何琅存折上的十二万元是何琅的婚前资金’,结论‘所以,何琅的婚前资金十二万元就是存折上所存的十二万元。’ ”杨吉说完了,又盯着对面的何琅及何琅请的律师问“对这个推理的大小前提你们有什么质疑吗?如果你们承认了这大小前提,那就应该承认所推出的结论,大小前提是正确的,那结论就是真理。”
何琅的律师哑口无言。
何琅却摆出非常气愤的样子说:“我不懂得什么推理不推理,我这有白森写的借据,他就应该还我十二万元。”
齐玉虎宣布审理结束了。
白森问:“不是还有法庭辩论吗?”
齐玉虎傲慢的说:“刚才已经辩论完了,休庭。”
白森想到这些这气就不打一处来,他想,事实一定要澄清,齐玉虎这个赃官一定要揭露。他又在厚厚的一叠材料中找出齐玉虎的判决书来仔细的看着。他一个字一个字的仔细研究这份判决书。
蓉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
(1983)蓉阳初字第191号
原告何琅,女,1950年7月14是出生,汉族,蓉阳县蓉阳丝绸厂职工。
委托代理人 张习海,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白森,男,1926年9月11日出生,汉族,蓉阳县工农教育办干部。
委托代理人 杨吉,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上列原告与被告民事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由审判员齐玉虎独任审判。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何琅委托代理人张习海、被告白森委托代理人杨吉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诉称,1981年7月,原被告登记结婚,均是再婚。1983年3月9日双方协议的各自婚前财产归个人。同日,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,并承诺半年一次性清偿。由于感情破裂,原被告在1983年6月1日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。但截止至今,被告仍无理拒不还款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万元及利息1370元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被告辩称,首先,被告不欠原告借款。其次所写借据标的是存款折,不是12万元现金。第二,十二万元存折已经返还,双方不存在12万元欠款。
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及婚前财产协议等事实。被告白森借据明确写着现金12万元,双方未约定利息。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原告12万元借款。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对婚前财产约定中表明原告持有12万元现金。被告写的借据中更明确的指明借款正是协议中原告的12万元现金。借据内容明确清晰。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。被告关于借据实际是存折的辩解及何琅所写的收据,均不能混淆和否定借据内容。本院不予采信。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,故原告利息的主张应从起诉之日,即1983年9月24日起,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日止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八条、第一百三十四条第(七)项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白森偿还原告何琅12万元人民币。
二、被告白森赔偿原告何琅利息损失380元。1983年9月24日以后利息至其履行完毕之日止。
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。
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被告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本省贵池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判员 齐玉虎
书记员 李广林
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日
白森目光停留在齐玉虎的名字和那个大印上,圆印章中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徽,外大半圈刻字是“蓉阳县人民法院”,法庭上的齐玉虎随便、草率,难道他一个齐玉虎就可以代表蓉阳县人民法院吗?这样能做到公平和依法审理吗?他想起在开庭前几天齐玉虎给白森挂电话:“白老师,你谁都不必找,这个案子由我审理,说了算的还是我齐玉虎。”是啊,这么严肃的法律,说了算的竟然是一个齐玉虎这样的人。
小主,这个章节后面还有哦,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,后面更精彩!